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國泰築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慶誠
訴訟代理人 許志誠
陳登山
被 告 朱金國
訴訟代理人 邱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並於審理中當庭調
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3、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泰築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面積為73.85坪,下稱
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
定及社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國
泰築善社區住戶規約所附之管理費收支辦法,管理費每月為
1期,每次收取3期,每坪70元(113年10月起每月調漲為90
元)、平面車位2位,每位每月200元、每月應付5,570元(7
3.85×70+200×2),113年10月起每月應付7,047元(73.85×9
0+200×2)。依規約所定用途,被告尚積欠113年4月起至114
年6月止,共5期,未繳納金額為96,843元(5,570×3×2+7,04
7×3×3=96,843),屢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屋主林淑敏之信託受託人,積欠管理費之人為林淑敏
,林淑敏約於3年前將系爭房屋信託給被告,信託後有繳費
至113年3月,自113年4月起既未再繳費。繳納期間亦係林淑
敏住在系爭房屋內。現林淑敏已搬離系爭房屋,可能已經出
境,曾有警察和黑衣人至社區問林淑敏是否在這,系爭房屋
現在無人在內居住。
二、被告則以:
林淑敏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林淑敏向被告借款,以系爭
房屋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並將系爭房屋於111年間信託登
記予被告,被告係受託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委託人即所有權
人林淑敏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屬
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屋
無管理權利,亦無持有房屋鑰匙,而林淑敏全家據聞已遷至
國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淑敏所有,其為國泰築善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嗣林淑敏將系爭房屋信
託登記予被告,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5期,
未繳納金額為96,843元,尚積欠96,84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收支辦法)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12年9月11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26385
號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4-6月
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97府都建使字第00652號使
用執照、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39
、77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房屋113年4月起至114年6月止
,共5期之管理費,合計96,843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㈢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
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
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而,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
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
而非委託人,且受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
與責任。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淑敏於111年12月12日以信
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1年12
月7日興普登字第238620號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與林淑
敏間就系爭房屋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
尚未塗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為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
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
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被告雖以本件係消極信
託云云而為抗辯,然「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
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通稱為積極信
託。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
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責,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
由委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私法行為。符合上開信
託法定義,其權利義務固應依信託法定之,信託法所指信託
以外之其他私法行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使用「信託」一詞者
,亦屬常見,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仍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其性質核與民法委任類似,
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30號民事判決及附註參考文獻參照)。本件係因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林淑敏向被告借款,故以系爭房屋作為借款抵押擔
保,而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且從信託登記後至113
年3月間止之管理費均係由林淑敏繳納等情,業經兩造供陳
在卷,堪認本件雖具消極信託登記之外觀,然林淑敏與被告
之信託約定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揆諸上開
見解意旨,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之效力,核其性質與
民法委任類似,自得類推適用委任有關規定。從而,林淑敏
積欠之上開房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依受委任之
目的而負責清償,之後再向林淑敏求償為是,被告執此抗辯
原告應向林淑敏請求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為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4
年6月止,共5期之管理費,合計96,843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3頁,於113年9
月13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及
住戶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843元,及自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附註參考文獻
《消極信託之研究》。張大為著。《月旦財經法雜誌》2014年11月第35期。第195-2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