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910號
TCEV,114,中小,291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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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被 告 賴曜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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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