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黃麒穎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 (阮文明)
MAI QUOC THANG (梅國勝)
LA LE TOAN(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 (范清松)
王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
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被告
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
才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業已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NGUYEN THANH HAI(阮清海)、NGUYEN VAN
MINH (阮文明)、MAI QUOC THANG (梅國勝)、LA LE TOA
N(呂黎全)、PHAM THANH TUNG (范清松) 加入具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王得吉則提供其申設帳戶供前開
詐欺集團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原告遭詐欺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82,792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然被告NGUYEN THANH HAI(阮清海)、NGUYEN VAN
MINH (阮文明)、MAI QUOC THANG (梅國勝)、LA LE TOA
N(呂黎全)、PHAM THANH TUNG (范清松)於起訴前分別在法
務部○○○○○○○、臺中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被告等人現服刑
地則非其住居所地),且該等被告原居所地分別在新竹縣、
桃園市、臺南市、苗栗縣;至被告王得吉戶籍地則在高雄市
、居所地為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稽,故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是以,本件被告之住所,乃分屬不同法院之管轄範圍,且原
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訛詐並因此交付款項之地點為臺北
市內湖區,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影件為憑。故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臺北市內湖區,則本件自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