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劉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駕車不慎,因倒車不當,
撞及原告保戶所有5313-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
)121,090元(含零件費用90,014元、工資31,076元),並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
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
1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29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90,01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9,0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1,076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0,077元(計算式:9,00
1元+31,076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