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黃教賢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原告筆記型電腦二台、護照一本、重要文件一批
、衣服及鞋子各一批、行李箱二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
0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7,000元,為就兩造同一寄託關係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因涉刑案,於向警
自首前,先後自行或委由訴外友人杜慶文將筆記型電腦二台
、護照一本、重要文件一批、衣服及鞋子各一批、行李箱二
只及現金7,000元寄託被告代為保管,約定原告可隨時取回
,豈料原告於113年底即已表示取回上開物品,並指定被告
交付原告友人,豈料被告絕口不提寄託物品乙事。爰請求被
告依法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受寄人保管寄託
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
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
2條第1 項、第603條、第590條、第597條、第2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予被告信件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寄託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項、213條第1項、第214條
定有明文。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
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
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
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各項損害價
格認定如下:
1.筆記型電腦二台:
對此原告主張電腦一台為宏碁、一台為華碩,111年6月購
買,均為二手,價格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考量原
告起訴時折舊等因素,得請求損害價格應分別為9,000元
、10,000元為適當。
2.護照一本、重要文件一批:
上開重要文件核無市場價值,其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尚屬
無據。
3.衣服及鞋子各一批:
對此原告固陳大約20至30套衣服褲子、鞋子大約8雙,約5
至6萬元購得,考量原告起訴時折舊等因素(尤其是衣物
折舊率較高),得請求損害價格應為12,000元為適當。
4.行李箱二只:
對此原告自承其購得時一個約2,000至3,000元,考量原告
起訴時折舊等因素,得請求損害價格共計應為1,500元為
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9,500元(計算式
:9,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元+現金7,000元)。
從而,原告本於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