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640號
TCEV,114,中小,264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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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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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