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許靜雯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誤匯款新臺幣4,100元至被告在彰化北斗郵局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上
揭款項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設在本院之轄區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轄即臺中市有任何之行為導致原告
匯款錯誤之結果,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
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
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