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573號
TCEV,114,中小,257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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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5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何荻葳(原名何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
年度中補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
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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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