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438號
TCEV,114,中小,243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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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 翊
被 告 潘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
用,並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信用卡),於113年12月5日在「Sh0pee Maiaysi
a」進行3筆交易,並逐筆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3D
密碼進行驗證後購買商品,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8
,93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
本人交易,惟經詢問被告手機並未遺失,原告所發送之密碼
簡訊係發送到被告留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並於限時機制
  內輸入3D密碼進行驗證而交易成功,系爭消費款即應由被告
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不清償系爭消費款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不是我刷的,第一筆交易我發現時我
有打電話去跟匯豐銀行說,在通話過程中不可能這麼短時間
連刷三筆,原告在刷卡後也沒有發送任何簡訊給我,購買東
西時我有輸入系爭信用卡號碼,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
當時我就跟匯豐銀行核對資料,中間之通話紀錄有10分鐘,
這段時間我無法使用手機購買東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
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驗
證紀錄簡訊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1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在
「Shopee Maiaysia」進行3筆交易,並逐筆輸入原告發送至
被告手機簡訊之3D密碼進行驗證後購買商品,被告應給付78
,930元暨相關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93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信用卡113年12月5日之3筆消費25,622元、26,056
元、26,086元及手續費834元、391元、391元,合計78,930
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Shopee Maiaysia」,被告須透過
網路刷卡驗證程序,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所謂網路刷
卡驗證程序即3D驗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isa、Maste
rCard、JCB所推出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
用卡消費時,除須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
之安全認證碼外,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
,驗證碼可為發卡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
之驗證碼)、簡訊、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
碼、電子郵件信箱,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
」之靜態驗證碼,發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
,才會回傳授權成功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
功。而原告係分別於113年12月5日20時14分25秒、113年12
月5日20時16分42秒、113年12月5日20時20分46秒,以發送
簡訊密碼至被告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
稱系爭手機門號),待被告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驗證碼,
驗證密碼成功,原告再分別於113年12月5日20時15分0秒、1
13年12月5日20時17分23秒、113年12月5日20時21分32秒發
送簡訊至系爭手機門號通知上開各交易成功等情,有3D驗證
查詢、簡訊發送電磁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
屬實。審酌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手機門號為其持用並未遺失,
且與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時留存之門號相同乙情,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其有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因為要到賣場賣東西,對方說輸
入信用卡卡號可以領取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
原告主張有發送簡訊密碼及交易成功之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
系爭手機門號乙情,應屬有據。是以,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遺
失手機或將驗證碼洩漏予他人之情形下,衡情可認係被告觀
看系爭手機簡訊後自行或告知他人完成刷卡驗證手續無訛。
此外,被告自始未能就其未收到3D驗證簡訊、未輸入驗證碼
、電話中無法進行交易等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
辯,尚嫌無據,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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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