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李彩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0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 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2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橫
越東山路至對面時,不慎擦撞(下稱系爭事故)於東山路1
段往一新一街方向內側車道,因遇紅燈在事故地點前停等、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亞庭所有而由訴外人張俊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後保險桿處,
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47
,364元(含零件費用21,840元、工資費用4,080元、烤漆費用
21,44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27,708元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警員製作之事故
現場圖、照片,惟被告僅輕微碰撞,系爭保車之修繕費竟要
40,000多元,被告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33-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
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違反道路交通禁制標線之限制,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行駛,因而碰撞前方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
受損,足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47,3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84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
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7日,已使用
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184元(見本
院卷第72頁),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080元、
烤漆費用21,444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708元(
計算式:2184+4080+21444=27708)。
㈣、至被告抗辯僅輕微碰撞,系爭保車之修繕費竟要40,000多元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工作傳票所載受損更換
零件項目、烤漆位置,均係系爭保車後保險桿處及與後保險
桿相關之零件,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置相符
,堪認估價單、工作傳票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
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被告又
抗辯是低收入戶,無力負擔等語,縱屬實情,亦無從解免其
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47,364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7,708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7,708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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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40×0.369=8,0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40-8,059=13,781第2年折舊值 13,781×0.369=5,0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81-5,085=8,696第3年折舊值 8,696×0.369=3,2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96-3,209=5,487第4年折舊值 5,487×0.369=2,02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87-2,025=3,462第5年折舊值 3,462×0.369=1,277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62-1,277=2,185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85-0=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