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阮政瑋 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王君佐 臺中市○區○○○街000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4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王君佐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次
變更聲明,嗣於114年7月16日當庭撤回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其聲明變更、撤回被
告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9737-C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估價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50,000元(
含零件費用22,809元、工資27,191元)、因無法使用車輛另
支出代步費用1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主張之代步費用
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結帳清單、汽車出租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更換之零件僅有回復原有功能,並不會提升
車輛價值,故不須折舊云云,然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以
新品更換舊零件,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計算,是其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5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2
,809元、工資27,191元,業據提出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33至36頁)。查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114年1月1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結帳清單所載,系爭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80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2,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27,19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29,47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代步車費用: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後,需額外支出租車
費用,請求代步租車費用計18,000元乙節。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等待修車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
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15天,每日租車費用1,200元,代步
費用損害18,000元,已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本院衡之車輛受損
後,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過程,故待修期間原告因此所
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則原告請求修車期
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8,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472元(計算式
:29,472+18,000=47,472)。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本院卷第6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72元
,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