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201號
TCEV,114,中小,220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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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嵐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3時36分許,因不慎
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誤自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網
路匯款方式匯入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迄未歸還。原告既係
因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之匯入帳號,而將50,000元匯至系爭
帳戶,被告受領該5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帳戶存 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北小卷第17 至2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30190號函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北小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50,000元至 被告之系爭帳戶,然被告並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 告受領系爭50,000元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 ,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本身誤匯款項而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 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由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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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