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79號
TCEV,114,中小,2179,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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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楊子嫺

被 告 張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4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晚上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段00號前時,本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腳傷及系爭
機車受有損壞。原因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使系爭機車受損,經送修復而受
有修復費用共18,250元之損失。
 2.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4年2月7日因腳傷及車損請假,再於1
14年5月6日、114年6月5日各因與被告開調解會、至法院寫
訴狀而請假,故共受有薪資9,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被告失聯求償無門,原告
精神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腳傷及系爭車輛損壞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維修估價單、請假單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
理由,說明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8,250元(含工
資4,500元、零件13,7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
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出廠,迄114年2月6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1年8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00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600元(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金額4,100元+工資4,500元=8,6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
  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
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有腳傷,致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等語,固據其
提出請假單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醫囑證明原告於114年2月
7日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至原告主張114年5月6日、114年6
月5日各因與被告開調解會、至法院寫訴狀請假部分,因原
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原告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9,000元,難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大學
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名下則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00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8,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1,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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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50×0.536=7,3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50-7,370=6,380第2年折舊值    6,380×0.536×(8/12)=2,28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80-2,280=4,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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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