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45號
TCEV,114,中小,2145,202507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臺灣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峯誠
訴訟代理人 鄭儒
梁崇惠
被 告 李秀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新臺幣3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元(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係坐落於原告所管理之「臺灣新故鄉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內,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以2個月為1
期,每期繳納2個月管理費,於屆期前15日繳納,被告每期
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詎被告自110年11
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積欠19期管理費30,400元未繳納,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7項規定,如已逾2期(即2個
收費期別)或積欠達3,000元以上(含),經15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被
告雖分別於112年10月9日繳交9,600元(抵充管理費期間:1
09年11月至110年10月)、於114年2月4日繳交16,000元(抵
充管理費期間:110年11月至112年6月)、於114年3月19日
繳交16,000元(抵充管理費期間:112年7月至114年2月,下
合稱系爭積欠管理費),惟仍積欠110年7月至113年12月積
欠管理費30,400元之延遲利息:253元(計算式:30,400×0.
10÷12×1=253)、112年7月~114年4月尚欠管理費16,000元之
延遲利息133元(計算式:16,000×0.10÷12×1=133元),共
計386元(計算式:253+133=386)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社區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38
個月之管理費用30,400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原告對
於收取管理費後,常延誤摯發收據,經被告多次反映及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未果,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分別清償系
爭積欠管理費,原告請求既因清償而消滅,請求予以駁回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收費明細、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戶收款明細表、收款日報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為證(見司促卷第7-13、27-32頁、本院卷第55、67-71、105-125頁),被告則未否認並已繳清系爭積欠管理費,應認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否則豈有於原告起訴後,即按原告請求金額如數繳納之理,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111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已分
別清償系爭積欠管理費,惟仍積欠110年7月至113年12月積
欠管理費30,400元之延遲利息253元等情,並提出上開收款
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6、105頁),而被告亦據提出原
告製發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就未繳納
系爭積欠管理費並不爭執,否糗於原告起訴後,即按原告請
求金額如數繳納之理。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原告得
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管理費)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係規定自向法院訴請命
給付即逤或聲請支付命令,為利息起算日,而被告於114年2
月4日繳交16,000元(管理費期間:110年11月至112年6月)
、於114年3月19日繳交16,000元(管理費期間:112年7月至
114年2月)即被告於114年3月19日繳交112年7月至113年12
月之14,400元之管理費本金(原起訴範圍為自110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之管理費,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之利息之
本金計算,亦應以此範圍為限),則被告尚積欠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即
114年2月4日、114年3月19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合計為2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及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6即1,14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萬6,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2月3日 (14/365) 10% 61.37元 2 利息 1萬4,4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3月19日 (58/365) 10% 228.82元 小計 290.1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9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