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昱菖
被 告 陳氏惠(TRAN THI HUE)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有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在卷
可證。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手機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
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故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款項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設在本院之轄區,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在本轄即臺中市有任何之行為導致原告轉帳錯
誤之結果,是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
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