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31號
TCEV,114,中小,2131,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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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俊龍
被 告 蔡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3元,及其中新臺幣25,532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
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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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