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25號
TCEV,114,中小,212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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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1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5,4
58元(含零件費用24,760元、工資10,744元及烤漆9,954元
)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
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該車出廠日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至112年2月25日
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1,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
,413元(計算式:21,715+10,744+9,954)。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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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60×0.369×(4/12)=3,0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60-3,045=2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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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