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18號
TCEV,114,中小,211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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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翁莉婷


被 告 鄭博豪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33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時,加入訴外人蔣皓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頭及管理、發放報酬予車手,並抽取
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6%至7%作為分紅;被告乙○○於111年4月
間,經由甲○○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詐欺集團車手,
並從中獲取抽取車手每筆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分紅,其後
乙○○招募訴外人少年陳○竣(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少年胡○俊(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加入該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及提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5月25日16時18分,指示胡○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拿取訴外人吳振豪所寄送、內含吳
振豪母親侯惠茹所申設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戶號碼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惠茹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之包裹後,再將提款卡轉交陳O竣準備提領被害人因
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不
詳時間,佯為蝦皮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蝦
皮賣場帳戶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操作帳戶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分許
,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再指示陳○竣於111年5月25日18時27分至32分許,持侯
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
臺中一中漾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90
00元;又於同日18時43分至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
1樓全家超商臺中一中一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並於不詳時、地,將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乙○○、甲○○並從中獲取1%、7%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
  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惟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6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嗣改稱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部分:
  已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認
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
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
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
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
。查乙○○於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之
請求認諾,惟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係
針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陳述,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本無庸再為舉證。而乙○○嗣後改稱原告之訴駁回,則為撤
銷認諾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其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惟乙○○並未舉證
證明其認諾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定,乙○○
不得撤銷認諾,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詐騙,始於111年5月25日18時26分及31
分許,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侯惠茹農會帳戶一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原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系爭刑案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真
正。
㈣、次查,業據系爭刑案證人即同案乙○○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時
供稱:係受甲○○招募加入「水果奶奶」詐欺集團,當時甲○○
當面問有無意願做詐欺、負責招募車手,後來亦負責收水等
語;於112年3月30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供述:於自少輔院出來
時,甲○○要其找人去提款跟領卡片,所收到之錢起初是交給
訴外人蔣皓宇,之後交給甲○○,而其之報酬係甲○○發放。當
時所拿取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6至7%,因甲○○是上線可抽比
較多,而111年5月31日因為訴外人林立德黑吃黑蔣皓宇的錢
,甲○○就向朋友借一台吉普車,與其一起到臺中幫蔣皓宇
林立德等語,於113年6月26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甲○○在
其自少輔院出來時,要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找人擔任提款
車手,及收水工作,工作全係甲○○分配、指揮,報酬分配完
後,所剩均由甲○○取走等語,徵諸乙○○前後供述情節並無二
致,過程復均詳細,被告兩人復無恩怨,乙○○於系爭刑案所
為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再查,胡○俊於112年10月2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拿往
領取內含侯惠茹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是放在日租套房裡,
當時少年陳○竣也住一起,而蔣皓宇、甲○○、乙○○也會來等
語;證人陳○竣於112年10月2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伊當
時和胡○俊住在日租套房,乙○○、甲○○都有來過,甲○○每天
來拿介紹費,並下來找林立德,順便發薪水等語及證人蔣皓
宇於112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在112年2月間經由甲○○
認識乙○○,招募乙○○擔任車手頭,伊會將乙○○的報酬6%直接
交給甲○○,再由甲○○交給乙○○,而甲○○之報酬4%是由伊當面
交給甲○○,甲○○不可能不知道伊等在做詐欺等語,證述情節
核與系爭刑案證人乙○○所述相符。依上開證言所示,甲○○係
招募乙○○加入詐欺集團之人,且負責發放報酬予乙○○及胡○
俊、陳○竣等擔任提款車手甚明。
㈤、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權行為,刑事部分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47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蔣皓宇陳○竣胡○俊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99,978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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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