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洪凱婷
被 告 李龍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林晉堂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917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5,91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故減速,
以致被告行駛於後方無從防免,進而發生碰撞,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毀損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雖對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意見,請求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之外快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
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稽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結果,應屬可採,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晉堂所有,
林晉堂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當事人適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917,其中零件共計9,867元
、工資費用共計16,050元,有維修明細收據在卷可稽。系爭
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
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11月4日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板工資
費用共計16,05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17,037元(計算式:987元+16,050元=17,0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即990元,餘由原告負
擔51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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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67×0.369=3,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67-3,641=6,226
第2年折舊值 6,226×0.369=2,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26-2,297=3,929
第3年折舊值 3,929×0.369=1,4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29-1,450=2,479
第4年折舊值 2,479×0.369=9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79-915=1,564
第5年折舊值 1,564×0.369=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64-577=987
第6年折舊值 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