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102號
TCEV,114,中小,210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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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黃郁樺
被 告 蘇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東光路200巷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590元。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90,59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初判表沒有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
修繕費用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部分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
有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完全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600元,其中工資4,000元、板
金6,200元、烤漆16,500元、零件38,90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佐。系爭車輛於96年1月
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47頁)在卷可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
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
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7日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90元(計
算式:38,900×1/10=3,890),原告另支出工資4,000元、板
金6,200元、烤漆16,5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為30,590元(計算式:3,890元+4,000元+6,200+16,500=30,
59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0,590
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修繕費用過高云云,洵無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⒊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0,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51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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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