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088號
TCEV,114,中小,208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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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李瑋成
被 告 陳坒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8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臺灣大道2
段往向上路1段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
行經民權路233巷與民權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彎
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而逕自內側快車道左轉臺
灣大道2段99巷,適對向由訴外人黃永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992號機車)行駛而來,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8992號機車因而倒地滑行至同向左前方在內側
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庭瑜所有及訴外人張
璟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右後方處(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庭瑜修理費用20,084元(含零件費
用12,934元、工資烤漆費用7,15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
舊後,修理費用8,443元),被告為肇事主因,張璟文無肇
事因素,黃永瀚為次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差額即5,9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48-52、56-6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因未依規定進
行二段式左轉,而逕自內側快車道左轉,致與8992號機車發
生碰撞,8992號機車倒地後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
車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張庭瑜就
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
為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㈢、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駕
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
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
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至事故地點左轉彎時,原應注
意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逕自內側快車道左轉,致與超速行駛之
黃永瀚駕駛之8992號機車(黃永瀚於警詢赤承車速50-60公
里,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56頁)發生碰撞,89
92號機車倒地後再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使系爭保車受損,
顯見被告確有左轉彎時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之過失甚明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張庭瑜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與黃永瀚應連
帶擔負系爭事故之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被告與
黃永瀚係共同侵害張庭瑜之權利,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其內部分擔比例則係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永
瀚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黃永瀚共同過失對張庭瑜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亦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
送修支出修理費20,08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34元,有前
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
5日,已使用5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
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29
3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烤漆
費用7,15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443元(計算式
:1293+7150=8443)。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
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
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
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
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
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
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
);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
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
責。查本件原告因承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0,084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443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並應由被告與黃永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2人內部分擔額為70%、30%,已如前述。又
原告與黃永瀚之保險人即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6,025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原告實際受償金額亦為6,02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永瀚之「應分擔
額即2,530元(計算式:8443*3/10=2532.9,元以下4捨5入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
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
部分金額已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而應予扣除,是以扣除上開
黃永瀚已清償之6,025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8元(計算式:0000-0000
=24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41即615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其餘88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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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34×0.369=4,7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34-4,773=8,161第2年折舊值    8,161×0.369=3,0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61-3,011=5,150第3年折舊值    5,150×0.369=1,90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50-1,900=3,250第4年折舊值    3,250×0.369=1,199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0-1,199=2,051第5年折舊值    2,051×0.369=75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51-757=1,294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94-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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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