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043號
TCEV,114,中小,204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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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沈凱榮
被 告 蔡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7,830元自民國
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
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7,830元、小額代收款1,828元及專案補貼款26,139元,合
計45,797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
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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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