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2037號
TCEV,114,中小,203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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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8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2段與松安街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
道,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廖家儷所有,並由訴外
張志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695
元(工資10,180元、塗裝23,592元、零件58,923元),原告已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還是學生,支付能力有困難,原告請求之
金額對伊來說很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賠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
聯、結帳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道路駕駛人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
件肇事路口時,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致碰撞
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2,695元,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廖家儷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2
,695元,係包含工資10,180元、塗裝23,592元、零件58,923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及塗裝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3年6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3年6月15日,至1
13年9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
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
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675元(計算式
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180元、塗裝23,592元,是以,本
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85,447元(計算式:51675+
10180+23592=85447)。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
額應以85,447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447元,及自
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383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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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23×0.369×(4/12)=7,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23-7,248=51,6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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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