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998號
TCEV,114,中小,1998,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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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陳冠婷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文
被 告 楊○亦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被告兼楊凱
法定代理人 何○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亦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楊○憲何○葳為楊○
亦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楊○亦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楊○憲何○葳之姓名,先
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楊○亦與少年滕○鴻、曾○源(真姓名詳卷)基於
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先由擔任車手滕○鴻提領款項後,
交由擔任收水之工作之曾○源楊○亦,曾○源楊○亦再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帳戶錯誤設定
」之常見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
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系爭
詐欺集團所指定訴外人黃翰中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車手滕○鴻於1
12年9月7日17時16分至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新東義店)接續提領一空而交由收水之曾
○源,再上繳予楊○亦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楊○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又楊
○亦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母為被告何○葳,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亦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任務,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以解除帳戶錯誤設定之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匯款31,00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假買家、客服、銀行
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少年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48號、1
13年度少調字第624號裁定(以下合稱本案少年事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而楊○亦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
年庭以本案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案少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申言之,侵權行為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可言,且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楊○亦雖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任務,然本院少
年庭就本案少年事件審理認為:原告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之款項,該款項係由車手滕○鴻前往全家超商新東義店提領
,再交由擔任收水之曾○源後,該款項並未再交由楊○亦收取
而上交系爭詐欺集團,且亦無事證可證明楊○亦有參與本次
之詐欺、收水之行為,楊○亦其行為經本院少年庭以本案少
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在案;是原告主張楊○亦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
,尚難採信。末以楊○亦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則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何○葳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
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1,000元,及自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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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