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張益昌
被 告 邱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之路邊停車格內,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4,59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95元。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初判表沒有見,原告請求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4,595元,其中零件62,595元、板
金12,800元、塗裝19,2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系爭
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在卷可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
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
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2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
告另支出板金12,800元、塗裝19,2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8,261元(計算式:6,261+12,800
+19,200元=38,26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即600元,
餘由原告負擔9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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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595×0.369=23,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95-23,098=39,497
第2年折舊值 39,497×0.369=14,5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97-14,574=24,923
第3年折舊值 24,923×0.369=9,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23-9,197=15,726
第4年折舊值 15,726×0.369=5,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26-5,803=9,923
第5年折舊值 9,923×0.369=3,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23-3,662=6,26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6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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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