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龔宗漢
被 告 高靜怡即高芷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1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本金金額,但有請求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
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培德路電桿N75A110
處,過失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付維修費用
共74,539元,其中包含鈑金4,737元、烤漆9,381元、零件52
,248元及工資8,173元。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3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
錄、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賠償之責。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74,539
元(包含鈑金4,737元、烤漆9,381元、零件52,248元及工資
8,173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
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日,
已使用10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4,737元、烤漆9,381元、工資8,17
3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518元(計算式:5,2
27元+4,737元+9,381元+8,173元=27,5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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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48×0.369=1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48-19,280=32,968
第2年折舊值 32,968×0.369=1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68-12,165=20,803
第3年折舊值 20,803×0.369=7,6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3-7,676=13,127
第4年折舊值 13,127×0.369=4,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27-4,844=8,283
第5年折舊值 8,283×0.369=3,05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83-3,056=5,2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27-0=5,2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227-0=5,2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227-0=5,22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227-0=5,22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227-0=5,22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227-0=5,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