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李倍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1.本件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32×0.369×(10/12)=6,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32-6,929=15,000
0.本件賠償總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5,603元+工資5,500元+塗裝15,036元=36,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