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蔣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5,404元(原告請求16,211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2,375元。
㈢烤漆7,200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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