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朱莉銘
被 告 邱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鈑金3,400元。
㈡噴漆7,547元。
以上合計為10,94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兩造分別駕駛車輛沿向上路3段往 永春東七路方向併行之過程中,倘兩造有互相保持併行之安 全間隔,當不致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未 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之疏失,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 474元(計算式:10,947元×50%=5,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0日(見本 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