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毅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漢陽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3,8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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