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林思吟
被 告 周添銘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李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22分,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74
線北上28.3公里處時,適訴外人柳鍏丞駕駛、訴外人大自然
企業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同向行駛,肇事車輛滾落之石頭砸中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3914元(含
零件1萬114元、工資38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9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無明確事實證明下即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
,顯不合理。又維修費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1時22分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74線北上28.3公里處時,肇事車輛滾落之石
頭砸中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柳鍏丞至警局自述有
石頭自肇事車輛滾落,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尚不足證明
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而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依卷內警方出具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其上記載「本案尚難客
觀分析肇事原因」,顯見警方依現場實地蒐證及製作調查筆
錄後,仍難以依現有事證明確研判肇事責任歸屬,由此印證
本件肇事過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難憑現有資料即可斷定石
頭係從肇事車輛上滾落,原告益未提出相關行車紀錄器影像
供本院審酌。準此,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造成並無法確定,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空言無
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系爭汽車縱有損害,
既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其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