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千松富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鴻儀
被 告 謝馥陽
李倉榮
施惠萍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宗弘
被 告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見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王麗鳳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謝馥陽、李倉榮、施惠
萍、洪淑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
王麗鳳之起訴,並變更請求被告謝馥陽、李倉榮、施惠萍、洪淑
敏應給付原告5400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議,
討論社區車道修繕工程,經出席人數34人(含委託書)總戶數
40戶,出席超過三分之二,投票贊成者27戶,每戶徵收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上開決議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不成立,故依法於113年5月19日再度
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過車
道整修住戶增收金額比例原則更新說明案,現35戶已繳交,
僅被告謝馥陽欠費15000元、被告李倉榮欠費15000元、施惠
萍欠費15000元、被告洪淑敏欠費9000元未繳納,爰請求被
告給付54000元。
二、被告謝馥陽、李倉榮、施惠萍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修
繕費用為C、E車道改良修建費用之分擔,源於詹益榮所召開
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黃俊琪所召開之1
11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俊鴻之112年度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等決議經鈞院111年度訴字
第306號、1系爭判決召集人無召集權而確認決議不成立,原
告對於被告自無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置辯,與被告洪淑敏均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
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
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
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是須於無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原告管理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2
條規定: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定期會議、臨時會議召集人由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二、主任委員如未依前項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時,得由提議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五分之一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
推選為召集人。三、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產生時,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有系爭判
決在卷可稽。原告管理之社區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
置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已明確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
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應
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始屬適
法。系爭會議係由林俊鴻擔任召集人,惟林俊鴻不是主任委
員,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業經住戶於會議中爭
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是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之
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即屬於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調查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或調查,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