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514號
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忠慶之繼承人)
張嘉芬
張昀靜
張上暄
被 告 林祐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嘉芬、張昀靜、張上暄為原告林忠慶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
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7月
30日宣判前,已於同年7月3日死亡,有林忠慶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
事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
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林祐霆之利益無損,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爰依職權裁定張嘉芬、張昀靜、
張上暄為原告林忠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