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40號
TCEV,114,中小,144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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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吳昌融
被 告 陳清肇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2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56元及3日營業損
失5,400元等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提供系爭車輛已修復之證明,否則其請
求維修費用應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亦應依法
扣除折舊。又原告若未維修,則無營業損失,且依交通部統
計處113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表35,載明臺中市
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2,198元,是原告營業損失應
以每日74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
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
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
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
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對於其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無爭執,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損害,不以原
告已實際支付該修繕費用為必要。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56元(包括零件2,900元、鈑金656元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3日,已使用2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656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
72元(計算式:916元+656元=1,572元)。
(三)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車頭受損,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之照片,系爭車輛車頭並無明顯損傷(見本院卷第47、
48、53、54頁),且原告亦自陳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即無
從認定修繕系爭車輛所需時間,及確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
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5,400元部分,即難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72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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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0×0.438=1,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0-1,270=1,630
第2年折舊值    1,630×0.438=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0-714=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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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