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莊庭維
被 告 張資忠 住○○市○里區○○街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燁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張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36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4年5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燁泰通信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燁泰公司),並於114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被告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9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8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
減縮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復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張資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資忠於114年2月5日17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大里區德芳路1段82巷32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德芳路1段82巷32弄2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由原告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71,364元(含零件費用31,964元、工資費
用39,400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5
96元。張資忠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燁泰公司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事車輛交予酒後駕
駛之張資忠駕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
,596元。
二、燁泰公司則以:我是車主,對於張資忠酒駕應負全責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太古國際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60頁)。而
張資忠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資忠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mg/L等情,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其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且行經上開
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張資忠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而張資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燁泰公司既為肇事車輛之車主
,本應善盡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張資忠於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前揭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資忠之過失駕駛行為,同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71,364元(含零件費用31,964元、工資費用
39,400元),固據提出前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
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本院證物袋),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2月,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4年2月5日,實際使
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3,196元(計算式:31,964×0.1=3,196;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費用39,4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42,596元(計算式:3,196+39,400=42,596)。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59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2,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