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412號
TCEV,114,中小,14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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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邱才逢嘉益企業社

被 告 林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為「甲○○」,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原告名稱為「甲○○即嘉益企業社」(見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0時5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新生里台74線燈
桿08-07處,因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不慎碰撞
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受損,並支出修復車輛
及購買新行車紀錄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950元。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購買約1年之行車紀錄器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單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36至46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至8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在倒車行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850元(包括零件8,250元、鈑金8,20
0元、工資3,600元、烤漆8,8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17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25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
200元、工資3,600元、烤漆8,8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21,425元(計算式:825元+8,200元+3,600元+8,80
0元=21,425元)。
 ⒉原告主張購買約1年之行車紀錄器毀損,致需重新購置新行車
紀錄器(右)鏡頭而支出2,100元,依前揭說明,亦應依法扣
除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行車紀錄器應認屬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
為974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1,425元、
行車紀錄器974元,共計22,399元(計算式:21,425元+974
元=22,399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4頁),經10日即於114年5月26
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399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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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50×0.369=3,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50-3,044=5,206
第2年折舊值    5,206×0.369=1,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06-1,921=3,285
第3年折舊值    3,285×0.369=1,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85-1,212=2,073
第4年折舊值    2,073×0.369=7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3-765=1,308
第5年折舊值    1,308×0.369=4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8-483=82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825-0=825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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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536=1,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1,126=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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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