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320號
TCEV,114,中小,1320,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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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修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趙寅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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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