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孫佳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並曾同住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14樓之1租屋處。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
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跌倒,且持不明
物品敲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右
眼角膜破損、顏面及頭部鈍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揭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
原告傷勢照片附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案卷內。而
被告因上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證。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則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傷害
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
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
學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10幾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及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
,000元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1,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1,00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訂於114年7月7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7月8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