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4年度,1203號
TCEV,114,中小,1203,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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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盧智偉
被 告 葉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因遭受俗稱「三角詐
欺」之網路購物詐騙,誤匯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販賣二手手機,一位LINE暱稱「許志
穎」之人欲以14,000元向其購買,其遂提供系爭帳戶供「許
志穎」匯款,嗣「許志穎」有先匯9,000元,並約好次日於
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正門口面交,但面交時「許志穎」藉
故推託說帶錢不夠,要求被告留下其中1,000元作為定金,
剩餘8,000元匯給他媽媽,等下次面交時再一次付清,被告
便將8,000元匯至「許志穎」指定之帳戶。又其曾與原告聯
絡要返還1,000元,但遭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臉書看到名稱為「許志
」之人在販售筆記型電腦,其為購買而依指示轉帳9,000元
至系爭帳戶,業據提出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07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許志穎」之約
定,始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
縱原告與「許志穎」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
(被指示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指示原告匯款之「許志穎」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
)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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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