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14年度,1號
TCEV,114,中國簡,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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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浚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謝○娟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浚係
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蔡○浚與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就讀學校、班級
等資料。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然為被告所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迭經變更,終於本院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1月8日由被告所聘任班級導師安排前往日月
水域參加自力造筏划水活動(系爭活動),惟觀之被告之戶
外教育申請書上,除申請人老師手寫簽名外,其餘包含校長
等9人,僅蓋章,未書寫日期,申請書流於形式。且被告租
用交通工具,未辦理遊覽車保險,又無護理人員隨行,亦無
商請具有醫護經驗、專長之校外人士協助,並備妥急救醫療
設備及藥品。被告明知戶外教育場域為水上海域,屬危險地
區,未落實安全風險評估、未善盡安全注意、保護義務及緊
急應變措施,如行前勘查、將此活動交由專業旅行社辦理、
實施行前安全講習、讓每位學生配戴安全帽、告知及監督學
生使用船槳規範等,僅讓1位老師帶領全班20幾位學生,更
未適時制止同學操作船槳不正確,導致原告之嘴唇遭打傷(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嘴唇2公分穿透撕裂傷(下稱系
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老師未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即未親自送原
告包紮傷口,並中止課程,老師亦未通報校長。且被告國小
於實施戶外教育後,未針對行政措施、人員安排、緊急事件
等相關處理事項,召開檢討會精進作為,亦未通報社會局,
已違反教育部於112年1月4日所頒國民中小學辦理戶外教育
實施原則之規定。又被告為承辦活動單位,竟將原告受傷一
事完全推給南投縣日月潭水上觀光休憩發展協會(下簡稱日
月潭觀光協會),被告及導師對受傷學生漠不關心。因被告
及所聘任之老師之上開故意及過失行為,致原告遭受系爭傷
害,原告經醫療處理後,仍需面對長期的康復與治療,已影
響學習與生活,甚於114年1月17日轉學,造成原告受有一定
程度之精神與身體損害。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活動,老師有填具申請表單申請。且被告於行前有詢
問老師相關安全宣導措施及命老師填寫戶外教育交通工作檢
查表。另老師於申請系爭活動前,已聯繫承辦單位日月潭觀
光協會相關戶外教育事宜,包括活動地點、保險等,經確認
日月觀光協會之報名費已經內含保險,教師在班級家長群
組告知有投保學生平安保險,並告知得視各自意願額外投保
意外險。
 ㈡系爭活動係經老師在班級群組詢問後,經家長同意後辦理,
且經詢問日月觀光協會,稱系爭活動本無配戴安全帽之必
要。況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有無配戴安全帽應無因果關係
。另活動開始前,日月觀光協會之教練人員,均有相關水
上 活動教練證及救護證照,並正確教學孩童活動舉行方式
及安全宣導,且持槳揮動有一定方向及範圍,避免發生危險
。又老師於活動前,亦有指導學生應認真學習戶外教育進行
方式,故活動本身因已有配戴救生衣,應無安全疑慮,則學
生依指示持槳仍過失揮到原告導致受傷,應屬於老師及被告
不可預測之特殊情況,被告應無過失。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教練有以急救設備做暫時處置,並緊
急連絡救護車輛及醫護人員,經醫護人員現場實施加壓止血
及包紮後,現場醫護人員亦給予醫療指引,告知無立即危害
,經老師電話連絡詢問告知家長,徵得家長與原告同意後,
始繼續進行後續行程,非老師個人決定不將原告送往 醫院
進行緊急救護,則原告之傷勢應與被告無關連。被告舉辦戶
外教育無違反國民中小學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亦已盡管
理監督之責,並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11月8日為被告國小之學生,且參加由被告國小
所聘任導師辦理日月潭水域系爭活動,又該活動具相關水上
活動之救生員證及教練證之日月觀光協會之教練人員在場
教學、協助系爭活動之進行,然因另名學生持槳揮到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受
傷照片等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實施戶外教育申請書及附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日月潭水上觀光遊憩發展協會教練專
業證照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據上情,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
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就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既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
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另依該法第186條規
定,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所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始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反之,如因「
過失」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該
第三人本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即無從再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6條規定就對該公務員之過失行為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
,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台上第1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公立學
校之老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公務員」之要件,且被告對原告之管理及教育,無
論是否在課程期間或課後休息或午休期間,均係代表國家為
保育之活動,而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之行為,有國
家賠償法可為賠償之請求,則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原告即
無從再依同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就該公務員行為,請
求該公務員及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
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
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所主張為真者,即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
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行為
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存在、受害人確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狀,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及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始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就原告在系爭
活動中受系爭傷害一情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
,且該故意、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
要件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同學操作船槳不當
,打傷原告之嘴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而原告及其
同學均為小學5年級之國小中高年級學生,應對於船槳之正
確使用方法及不當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危險具備認知與理解能
力。參以國小教師與學生之人數比例懸殊,公務機關之人力
、物力、財力與時間均屬有限,必限於行政機關預知有損害
可能發生,猶未採取最基本或最低限度防止生命、身體、健
康與財產受損害之措施,始得認具可歸責性。原告及其同學
既已可辨識理解安全注意事項,已如前述,足認渠等有自行
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況於事發前仍有其他教練人員在場以
協助照顧學生安全,對於現場學生施以安全維護,實難謂被
告所聘任之老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未盡應注意義務之
情,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突發事件,而欠缺危害發生的預
見可能性,難認任何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狀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
  是尚難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推論被告前開教學行為有何
故意違背應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原告併主張被告所聘任老
師未讓每位學生配戴安全帽一情,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配戴安
全帽為系爭活動之必要裝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⑵原告雖另稱:系爭活動之申請書流於形式,且被告未為投保
,亦無護理人員隨行,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老師未親自送原
告包紮傷口,並中止課程,亦未通報校長;另被告未召開檢
討會精進作為,亦未通報社會局,已違反教育部於112年1月
4日所頒國民中小學辦理戶外教育實施原則之規定等語。觀
之卷附之實施戶外教育申請書影本上已有被告各科室人員蓋
章或簽名確認,另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所聘任
老師係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7分主動告知原告家長「要
送醫縫合嗎?有傷口」等語,足見被告所聘任老師於事發後
,已立即聯繫原告家長,且通知送醫,其所為處置,客觀上
並無延誤或明顯不當,亦難以被告未第一時間未召開檢討會
及通報社會局,即認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又被告業依法為學生(含原告在內)投保學生團體
平安保險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113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
家長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再本件原告因系爭活動所受系
爭傷害,已領取日月觀光協會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責任保險,亦有富邦產物水域遊憩活動責任保險單、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故亦無從依原告主觀臆測而為被告
有故意、過失違背職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8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請求被告應賠償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判決原訂於114年7月7日宣判,當日因遇不可抗力之颱風
來襲而停止上班,乃延展至同年7月8日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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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