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魏銘毅
相 對 人 范娟娟
賴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
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違反個資法,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報
案,然相對人未為報案,故聲請調解,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
台幣72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就調解標的
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等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調解程序費用一千元,並
補正相關證據資料,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
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