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36號
TCEV,114,中原簡,36,202507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趙曉麗

被 告 蕭貿鈞


劉嘉偉


陳士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被告陳士原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貿鈞、劉嘉偉與訴外人利惟靖、余宗霖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蕭貿鈞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收購人頭帳戶
供作詐欺贓款匯入使用。被告陳士原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遊說並媒介訴外人梁
閔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㈠)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
於111年3月5日15時許,利惟靖、余宗霖、蕭貿鈞、劉嘉偉
等人至高鐵臺中站,搭載梁閔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內,經
余宗霖梁閔源收取系爭帳戶㈠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由蕭貿鈞、劉嘉偉負責照料梁閔源在該據點安置
期間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陳
士原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蕭貿鈞於1
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以4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張洟銨
收購其在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㈡)之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將張洟銨安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並將張洟銨永豐商銀帳戶
資料轉交利惟靖、余宗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訛詐
他人轉匯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㈠、㈡後,於111年2月19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復刻經
典」、LINE暱稱「林家信」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下載美銀
證券APP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7日15時17分許、及同年月8日之11時33分、14時31分,分
別匯款各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帳戶㈠,另於111年3月9
日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㈡,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而被告3人因上開行為收取系爭 帳戶㈠、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蕭貿鈞、劉嘉偉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士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蕭貿鈞 、劉嘉偉各有期徒刑1年5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士原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3人向梁閔源張洟銨收購系爭 帳戶㈠、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輾轉而 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 蕭貿鈞、劉嘉偉、113年8月14日送達陳士原(見原附民卷第 11、15、1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蕭貿鈞、劉 嘉偉自113年8月10日、陳士原自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及蕭貿鈞、劉嘉偉自113年8月10日、陳士原自113 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