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4年度,23號
TCEV,114,中原簡,2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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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邵麗華


被 告 古詩婷原名張詩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參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Q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
原告佯稱:於「金曜投信」平臺上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交
付現金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
1月3日14時4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葳格軍福門市轉角處交
款。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2年11月3日前一
日,在新北市某處,取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己蓋有偽
造單據(即己蓋有之「金曜投資」印文、「詹涵瑜」之簽名
單據,下稱系爭單據)及工作證,並在上開偽造收據外務經
理欄位簽署「詹涵瑜」之姓名後,前往面交地點,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而向原告表示其為外務經理「詹涵瑜」後,交付系
爭單據而向原告收取50萬元之款項,被告取得此款項後,再
依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可獲取每次取
款報酬5,000元之不法所得,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單據及工作 證翻拍照片、人臉比對系統比對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而被告配 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 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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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