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94號
TCEV,113,中簡,494,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梁○睿

柯○岑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 梁○萱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黃凱和
訴訟 代理人 梁采妍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睿(原名柯○均)新臺幣47萬2614元,及自民國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岑新臺幣47萬2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萱新臺幣77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47萬2614元
、新臺幣47萬2614元、新臺幣77萬9800元分別為原告梁○睿(原名
柯○均)、柯○岑梁○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梁○睿、柯
○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
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
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
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適原告被繼承人柯○宏沿行人穿
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而站立在本案路口雙向車道中間之
行人穿越道邊緣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
因而撞擊柯○宏,致柯○宏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
聯合體區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肋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其意識不清呈重大昏迷無行
為能力之狀態。嗣柯○宏於同年9月間為原告梁○萱接回家中
繼續照護,期間因上開傷勢而致柯○宏發生多次感染,並至1
12年6月14日5時15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併
長期失能臥床、褥瘡、感染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原
告3人為柯○宏之繼承人,繼承柯○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3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
害:(一)原告梁○睿部分:1.扶養費594萬6000元、2.精神慰
撫金500萬、(二)原告柯○岑部分:1.扶養費594萬6000元、2
.精神慰撫金500萬、(三)梁○萱部分:1.扶養費1486萬5000
元、2.喪葬費16萬、3.精神慰撫金500萬。原告已領取被告
先給付之6萬元及強制汽車制汽車責任險211萬元、第三責任
險150萬元。倘柯○宏有肇責,僅為5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梁○睿1094萬6
000元、柯○岑1094萬6000元、梁○萱2002萬5000元,及均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案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無意見。事故發生與死亡結果
時隔2年2個月,柯○宏於110年4月10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開刀後,於同月24日轉至一般病
房,並於同年7月5日出院,顯見柯○宏傷勢已呈穩定。嗣柯○
宏於112年6月3日因泌尿道感染等多處損傷送往長安醫院
診,然醫師查無具體原因,則柯○宏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間應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固
認為車禍造成腦傷、骨折等傷勢,造成其長期失能臥床為間
接原因,然間接原因是否屬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
(二)又柯○宏穿越馬路時,對向車道為綠燈,仍違反交通號誌繼
續前行,且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低頭使用手機,被告當時
車速為50公里,有按鳴示警及剎車,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原告主張柯○宏未闖紅燈,不足可採。故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應
屬可採。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喪葬費用部分,估價單上用印公司大章為「昌霖生命禮儀」
、小章為「王冠智」,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惟該公司於同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均辦理停業,是否有支出此筆
喪葬費,誠屬有疑。扶養費部分,梁○萱目前在網路販賣手
餅乾,足認其得工作賺取所得,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又柯○宏因信用破產,原告等人已拋棄繼承,顯見柯○
宏經濟狀況未優於梁○萱,難謂柯○宏有能力單獨負擔梁○睿
柯○岑之扶養費用,仍應由柯○宏梁○萱共同負擔。再者
,應以110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萬4596元作為計算基準。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柯○宏亦有百分之1
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0日3時1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
柯○宏沿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而站立在本案路
口雙向車道中間之行人穿越道邊緣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柯○宏,致柯○宏受有系爭傷害,
並致其意識不清呈重大昏迷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
車輛照片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 
(二)原告復主張柯○宏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柯○宏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1)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柯○宏於112年6月14日死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
0日,已相隔2年餘,是柯○宏死亡之因是否肇因於系爭傷害
,已有疑義。惟柯○宏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往中國附醫就診
,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4月10日接受顱骨
切除減壓併清除顱內出血手術、同月30日接受下顎骨開放性
骨折復位手術、同年5月1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及雙側耳管
置入手術、同年6月3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同年6月17
日接受右側睪丸切除手術,於同年7月5日出院,術後於同年
9月6日、13日、同年10月18日至門診回診;爾後,柯○宏
出院後仍有中樞神經遺存高度障礙、意識不清、四肢偏癱
  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9頁),足見柯○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未有立即生命危險,然出院時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
(3)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委託中國附醫鑑定,該鑑定意見書內容記載略以:「受鑑定人於110年4月1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後續長期失能臥床,而長期失能臥床又引發後續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因此其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係因長期失能臥床又引發後續褥瘡,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所直接造成。而110年4月10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骨聯合體區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則為間接原因。」等語,有中國附醫114年4月14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顯見柯○宏之死亡結果,係因車禍造成系爭傷害而需長期臥床引致,堪認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從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及於柯○宏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泌尿道感染、感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所致之死亡結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
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梁○萱部分:
(1)喪葬費用:16萬
  梁○萱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柯○宏身亡,已支付喪葬費用
16萬等情,業據提出昌霖生命禮儀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1
頁),為被告辯稱昌霖生命禮儀已停業云云。經查,被告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僅可認定該稅籍資料之營
業人向稅務機關辦理停業、註銷或解散,並無法證明事故時
,該營業人未有實際商業活動之事實。另估價單上所載品名
亦均屬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所常見之費用支出,且
其金額亦未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應屬為亡者完成
喪葬宗教儀式之合理必要支出,是梁○萱據此請求喪葬費用1
6萬,應屬合理有據,為可採取。
(2)扶養費:234萬6265元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
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梁○萱柯○宏之配偶
,於00年0月00日生,其尚育有梁○睿、柯○岑2名子女,梁○
萱於柯○宏112年6月14日死亡時為39歲,自本院調取梁○萱
財產資料,梁○萱於111及110年間之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為
26萬2299元左右,名下尚有汽車1輛,仍屬中年,客觀上應
認仍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
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梁○萱於年滿65歲即138年
6月16日之後,始有請求柯○宏扶養之權利。經斟酌本院調取
梁○萱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梁○萱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
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
件,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柯○宏
養。是梁○萱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
梁○萱外,尚有2名子女,柯○宏梁○萱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
後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
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
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梁○萱主張得
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4775
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屬妥適。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1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梁○
萱於柯○宏死亡時為39歲,其平均餘命為45.24年,則梁○萱
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6.17年(計算式:39+45.24-65=19.24)
。佐以上述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
,是柯○宏梁○萱有3分之1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234萬6265元【計算方式為:(24,775×283.00000000+(2
4,775×0.88)×(284.00000000-000.00000000))÷3=2,346,264
.00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2
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3
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
5.24×12=542.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柯○宏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梁○萱
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間重大身分法益受有
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梁○萱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及梁○萱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梁○萱
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梁○睿、柯○岑部分:
(1)扶養費:189萬1947元、189萬1947元
 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②查梁○睿、柯○岑均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時僅2月29日,為未成年人且顯無謀生能力,其距18歲成年
之前(即128年1月12日),尚有17年9月2日,故其均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至18歲之扶養費。再梁○睿、柯○岑之母即梁○萱
,亦依法對梁○睿、柯○岑各負有2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併
此指明。
 ③梁○睿、柯○岑均主張以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
每月2萬4775元計算渠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柯○宏對渠
等各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梁○睿、柯○岑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均為新臺幣189萬1947元【計算方式為:(24,775×152.000
00000+(24,775×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0
))÷2=1,891,946.0000000000。其中15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15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柯○宏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身亡,則梁○睿
柯○岑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基於父母子女間重大
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梁○睿、柯○岑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2頁)。另兩造之財產狀況,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斟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梁○睿、柯○岑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梁○睿、柯○岑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梁○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00萬6265元(計
算式:16萬元+234萬6265元+150萬元=400萬6265元);梁○
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39萬1947元(計算式:18
9萬1947元+150萬元=339萬1947元);柯○岑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合計為=339萬1947元(計算式:189萬1947元+150萬
元=339萬1947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柯○宏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中區興中街
行人穿越道往光復路方向步行,違反號誌管制,沿行人穿越
道佇立於路口,未小心迅速穿越,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
公園路由大成街往三民路二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柯○宏等情已如前述,業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柯○宏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梁○萱、梁○睿、柯○岑所得請求
金額分別計200萬3133元(計算式:400萬6265元×50%=200萬
3133元)、169萬5974元(計算式:339萬1947元×50%=169萬5
974元)、169萬5974元(計算式:339萬1947元×50%=169萬5
974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領得汽車強制責
任險211萬(即每人70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
責任險150萬元(即每人50萬元),及被告先行賠償之6萬元(
即每人2萬元),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梁○萱、梁○睿、柯○岑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7萬9800元(計算式:200萬31
33元-70萬3333元-50萬元-2萬元=77萬9800元);47萬2614元
(計算式:169萬5947元-70萬3333元-50萬元-2萬元=47萬261
4元);47萬2614元(計算式:169萬5947元-70萬3333元-50萬
元-2萬元=47萬26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梁○萱7
7萬9800元、梁○睿47萬2614元、柯○岑47萬2614元,及均自1
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