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428號
TCEV,113,中簡,4428,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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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8號
原 告 呂順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謝凱雯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昀妤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周珍香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03
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票號CH9
63693號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本票(票據號碼CHNT963693)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審理程序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後開原告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
係本於同一本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周珍香所簽發、發票日期
民國103年11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票號CH96369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請求權時效應自票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算3年,被告迄至10
9年間始執系爭本票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原
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時效抗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15號裁定准許,有上 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 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 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2 2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業 於106年11月22日時效屆滿,被告於109年間聲請本票裁定,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甚明,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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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