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138號
TCEV,113,中簡,413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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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8號
原 告 陳映良
被 告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判決: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800元,及
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2: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3 :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4日變更聲明為:訴
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判決確定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2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08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3: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14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訴
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2: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訂立加盟契約、經銷
理契約,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的舒麗寶多功能活氧律動床,
簽約之後原告即開始經銷,先預定了10張床,每床是新台幣
(下同)108000元,訂金32400元,尾款為75600元,其中2
床之訂金及尾款均已付清,另8床則僅給付訂金,已付清尾
款之2床兩造並無爭執,嗣於112年初,原告請被告出貨第3
床之前,被告傳訊息通知原告,原本簽約款式的律動床已經
停產,要求原告將廣告上的商品圖片及介紹都更新,換成新
床的廣告,並且承諾以舊款的價錢108000元出新床(新床每
床價格為128000元)給原告,直到其餘之8床出貨完畢,112
年7月15日原告跟被告要求出貨第3床,被告詢問原告以多
少價錢賣給客人,原告告訴被告賣的價錢是158000元,被告
說158000元是破壞行情,要原告提高出售價格,原告拒絕提
高出售價格,被告堅持要提高價錢,每床要以128000元賣給
原告,因為原告已經答應客人要以158000元出貨,所以勉為
其難的答應提高成本,以128000元向被告出貨此床的貨,因
被告前已承諾原告一床是108000元,所以原告多付給被告2
萬元,後來在113年7月13日我去瀏覽被告賣律動床的網站,
發現被告自行將價格訂為158000元,當初以158000元太低,
提高了成本,現在卻自己以158000元賣,所以被告說原告破
壞行情顯屬虛妄,原告爰依民法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要終止
兩造之經銷契約,兩造之經銷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
終止,則買賣契約自無從履行,故剩餘之7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陷於給付不能,依法民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得
解除契約,則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另依民法第260條、第263條、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要求經銷商提高販賣產品之價
格,再自行降價販售同樣之產品,使原告無法與被告競爭,
是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原告除了請求加倍返還定
金外,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多受領之20000元價金,故先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若無理由時,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合約建議價本來就是188000元,所有經銷
都是賣188000元,原告卻賣158000元,所以被告客戶都到原
告那裡了,進貨分兩種,新款、舊款,新款之成本價是1280
00元,舊款之成本價是108000元,後來原告選擇用新款,所
以才賣原告128000元,並未要原告多付20000元,伊要原告
賣188000元合約寫得很清楚,並未要原告提高價格來賣。被
告沒有同意新款以108000元供貨給原告。於112年7月15日,
如卷24頁對話紀錄,編號第6項,就有告知原告,新款的成
本要增加2萬元,舊款還有備貨,依照合約價108000元出貨
,問原告要出哪一款,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跟被告確認要出
1張新款,價格128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
繼續性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之瑕疵、價金交付
滋生糾葛,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至於終止權
之行使,則因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代辦商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之一方,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終止之。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561條第2項、第256條、第249條第3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初,原告請被告出貨第3床之前
,被告傳訊息通知原告,原本簽約款式的律動床已經停產,
要求原告將廣告上的商品圖片及介紹都更新,換成新床的廣
告,並且承諾以舊款的價錢108000元出新床(新床每床價格
為128000元)給原告,被告未依承諾履行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經銷契約,經銷契約一終止,則買
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等語,並提出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擷
圖為證(見卷第23頁編號3對話擷圖)。原告則否認有上開承
諾,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對原告為
上開承諾,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承諾,若無則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561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經銷契約,經銷契約未終止,買賣
契約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被告有無為上開承諾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三)參諸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擷圖,其內容為:「(
原告)之前不是說升級新款你們出給我的價錢一樣嗎。(被告
)全新豪華型舒適睡眠款式☆天絲布透氣床墊,高級貓抓布棉
麻床組☆新增無線液晶搖控組,頭腳雙電動,零重力睡眠、
一鍵復原等功能。市售價:28.8萬元,優惠價:18.8萬元,當
然合約走完後會再重新調整新床價格,但原加盟簽訂的合約
是妳店裡同款式,還有備貨可出,新款式15.8萬元真的會破
壞行情,原物料成本大增3萬多元,18.8萬元是我 報給鍾先
生新款上市床型的全省統一價格,真的降不得,妳再考慮一
下要出那一款式」「鍾先生是我們7/10聯絡的舊客人,新床
報價18.8萬元,妳賣15.8萬元,他當然就要買了,如果照加
盟內規,友店合作利潤是各半,公司現在是主推同百貨公司
睡眠新款式,因成本增加許多,供應價需要增加2萬元,12.
8萬元/床,原款式還有備貨,照合約價10.8萬元/床」等語
,通篇並未提及被告有同意新、舊款式均以同樣價格出售予
原告,反係原告明白告知原告舊款尚有備貨,依照合約是每
床10.8萬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是之前同意新、舊款式均以同
樣價格出售予原告,並非該次對話同意的,否則原告不會說
「之前不是說升級新款你們出給我的價錢一樣嗎」等語,然
被告之前若有同意新、舊款均以同樣價格出售,被告當承認
為是,不會以「全新豪華型舒適睡眠款式☆天絲布透氣床墊
,高級貓抓布棉麻床組☆新增無線液晶搖控組,頭腳雙電動
,零重力睡眠、一鍵復原等功能。市售價:28.8萬元,優惠
價:18.8萬元,當然合約走完後會再重新調整新床價格,但
加盟簽訂的合約是妳店裡同款式,還有備貨可出,新款式
15.8萬元真的會破壞行情,原物料成本大增3萬多元,18.8
萬元是我 報給鍾先生新款上市床型的全省統一價格,真的
降不得,妳再考慮一下要出那一款式」等語回復原告,顯見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同意新舊款之價格均
是一樣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說「當然合約走完後會再重新調整新床價格
」等語,顯見被告有同意要合約走完才要調整新床之價格,
可見被告有同意新舊床價格均相同等語。然被告稱:伊意思
是答應原告把10床賣完之後,新款之價格要調漲128000元,
舊款仍維持108000元。查,參諸兩造訂立10床之合約是於11
0年2月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兩造所訂之合約並未
出新款,係以舊款之床墊履約,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才確認
要再出貨1張新款,其後來之7床床墊並未改為新床出貨,被
告無從同意新床之價格以舊床出貨,且被告於同日之LINE對
話擷圖已清楚之向原告表明「公司現在是主推同百貨公司睡
眠新款式,因成本增加許多,供應價需要增加2萬元,12.8
萬元/床,原款式還有備貨,照合約價10.8萬元/床」,故被
告上開所述之意思,係要原告將其以後之7張床依照合約以
舊床出貨完畢之後,才要調整為新床之價格,被告上開所辯
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並未承諾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要求被告出貨之新
款床墊要以舊款之價格出貨,亦未承諾原告以後之7床床墊
均以新床之價格出貨,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承諾依民法第56
1條第2項未通知而終止經銷契約,顯屬無據,因此,兩造之
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判費26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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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