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936號
TCEV,113,中簡,393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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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6號
原 告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蔣永倉蔣清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蔣清泉(下稱蔣清泉)與訴外人啟
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榮公司)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任職
南投埔里榮民醫院中醫科主任時,因蔣清泉前往醫院就診日
漸熟悉。嗣蔣清泉稱其欲投資國雄建設於文心路之建案,向
原告借款200萬元所簽發,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已於103年
5月5日匯款200萬元予蔣清泉。因原告於104年間開業有資金
需求,請求蔣清泉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後原告知
蔣清泉於112年2月死亡,故於112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催
蔣清泉之繼承人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又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共同發票人蔣清
泉因此受有免付借款之利益200萬元,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於上開利益限度内請求蔣清
泉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為此,爰依票據法及民法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蔣清泉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
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112年11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5日内未付款,故原告自1
12年12月6日起算利息。同意引用民事前案(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546號)卷證資料事實。蔣清泉係啟榮公司負責人,
系爭本票除公司的大小章,蔣清泉於發票人欄位親簽,並記
載身分證字號,應可視為是共同發票人。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主張與蔣清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此消費借貸關
係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4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同意引用民事前案卷證資料事實。但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200萬元係匯入蔣清泉帳戶內,並非直接匯給被告,被告亦
不清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發票人有兩位,蔣清
泉及啟榮公司,但原告只對蔣清泉做主張,卻未對啟榮工程
主張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
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
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
。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
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
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
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蔣清泉於112年2月13日死
亡,被告為蔣清泉之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且除被告外,
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公告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9、21頁),依法自應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應於繼承蔣清泉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蔣清泉向其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
為擔保,因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但本票面額之款
項確實為蔣清泉收受,詎蔣清泉屆期未清償,嗣蔣清泉死亡
,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等情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院公告、匯款回條聯、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29頁),並同意
引用前案卷證資料為佐。被告雖為蔣清泉之繼承人,依法承
受其遺產範圍內之權利義務,惟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僅因繼承而被動承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其在票據法律
關係中地位顯與本票發票人有別,被告既未於票據關係中實
際受有利益,且被告對此利益之繼受主觀上亦無明確承擔利
益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難逕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又被告明確否認曾對原
告表示願意承擔票據上之利益償還責任,原告亦未能提出任
何書面或口頭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承認或表示承擔償
還該票據所涉利益之意思表示,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已實際取得蔣清泉本於系爭本票之利益,或因繼承而承受等
值利益之情事,承上述㈠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即屬有據,而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所
受利益,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1148條、第115
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蔣清泉遺產範圍内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
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蔣清泉、啟榮公司 103年5月1日 200萬元 105年5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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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