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廖翊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 律師
任品叡 律師
黃泰翔 律師
被 告 康雅涵即鏋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9464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5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將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惟本院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雖逾500萬元,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毋庸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增加支出醫療費9582元、交通
費36203元,合計45785元。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提出書狀擴
張請求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LooP迴圈工作室」現場負責人,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內設置「密室脫逃嚇水道」遊樂場館,
未注意就場館內因地板接縫造成高低落差之處,放置妥適及
數量充足之緩衝保護措施,致原告於111年4月15日14時許,
購票進入場館體驗「密室脫逃嚇水道」遊玩時,因遊戲中須
通過高度較低之洞口而以爬行姿勢通過,該處地板
接縫不平整,原本放置於該處之緩衝保護措施時常脫落而未
再裝設,造成原告雙腳膝蓋遭該處地板割傷,受有右膝8×0.
5公分、左膝2.5×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215201元、交通費用67814元、不能工作損失106044元
、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設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膝8公分撕裂傷、左膝2.5公分撕裂
傷,並經縫合處置,當日急診後離院,可見原告乃外傷,應
回診之科別為「一般外科」,而非「一般內科」。而原告至
德仁醫院就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為「一般內
科」,故德仁醫院就診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
於本件意外後2個月內頻繁於桃園市桃園區與新北市三重區
之醫療院所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之主訴均係「膝蓋疼痛」、
醫囑均係「休息、門診治療」,原告就診頻繁,應無必要。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至9月2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進行「雙膝皮膚內腫瘤切除手術
及疤痕攣縮釋放手術、組織沾黏分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其診斷記載「經縫合後疤痕攣縮、組織沾黏引起疼痛」,
可見原告之症狀係因縫合所引起。又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至
8月11日均持續就診,卻遲於112年4月21日始至義大醫院進
行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容有疑義?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於2個月內頻繁就診,就醫橫跨數縣市,且遠至高雄
義大醫院就診,進而增加之交通費用,因欠缺必要性,故不
應由被告負擔。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德仁醫院1
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提及「宜請假五天」,惟該
診斷證明書為「一般內科」,而非原告應就診之「一般外科
」,是原告自行請假所造成之不能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應
無關聯與必要性。㈣勞動力減損部分:義大醫院112年9月27
日醫囑雖提及「目前左膝可彎曲70度,右膝可彎曲角度60度
,病人無法蹲下。經治療無法回覆,症狀固定」,然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是否肇因於本件事故,此部分請原告舉證證明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2152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5201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係於111年4月15日因本件事故
至中國醫附設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膝8公分撕裂傷、
左膝2.5公分撕裂傷,並經縫合處置,當日急診後離院,醫
療費用1280元(含證明書費)。後續於111年4月16日、111年4
月18日、111年4月21日至德仁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為:左側
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因傷口仍未癒合,疼痛症狀仍
存在,行動不便,不能久站,宜繼續休養,醫療費用990元(
含證明書費用);111年4月26日、4月27日、5月2日、5月9日
至重仁診所門診治就醫,診斷為:右側撕裂傷8×0.5cm縫合
拾針、左膝2.5×0.5cm撕裂傷縫合貳針,醫療費用750元(含
證明書費);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22日至冠忠診所門診
就醫,診斷為:兩膝撕裂傷門診治療,醫療費用400元(含證
明書費),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日健保
中字第1139427873號函附原告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
開就醫時間密接,治療均與本件事故所受雙膝撕裂傷有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至原告於
112年4月21日至義大醫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與本件事故發
生日111年4月15日,已逾1年,且與上開111年6月22日至冠
忠診所門診就醫本件事故所受雙膝撕裂傷,相隔近10個月,
則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112年5月4日住院,接受系爭手術,
診斷為:雙膝意外創傷導致深度挫傷及深複雜撕裂傷經縫合
後疤痕攣縮、組織沾黏引起疼痛、膝關節無法彎曲、蹲下,
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雙膝意外創傷後部分皮膚內腫瘤引起
疼痛;112年5月12日至113年2月15日門診就醫追蹤,醫療費
用205051元;113年5月24日至114年6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門診就醫,醫療費用6730元,無法排除因事後有其他原因
導致此病情,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其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420元(均含證明書費)「計算式:1280元(中
國醫附設醫院部分)+990元(德仁醫院部分)+750元(重仁診所
部分)+400元(冠忠診所部分)=3420元」。
㈡交通費用678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7814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高鐵訂票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臺鐵車票、Uber Gre
en行程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為原告往返義大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因原告至義大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院門診就醫,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本院認定與原告本件
事故所受雙膝撕裂傷有關之往返中國醫附設醫院、德仁醫院
、重仁診所、冠忠診所交通費,因原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事,即難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支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781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106044元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五成內衣商行門市人員,自111年4
月1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有原告
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而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29
91元「計算式:(44048+33907+35246+71702+36843+36199)÷
6=42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薪資證明附卷足
憑,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6044元「
計算式:42991×74/30月=106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原告經送請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初認為:「依據病歷記載治
療期程,被鑑定人症狀應已穩定,被鑑定人之傷勢,一開始
僅為雙膝之撕裂傷,但後因疤痕攣縮、組織沾黏等問題引起
疼痛等不適症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因疼痛為一主觀
感受,難以藉由實驗室檢查或醫學檢驗予以具體數據化,本
院依據被鑑定人主訴、疼痛失能問卷、病歷資料及參考美國
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以及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
分比計算,考量被鑑定人初始全人損傷、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調整,職業調整與年齡調整後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有該院113年6月6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3000997號函附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後認為:「按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
dical Association,AMA)出版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G
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Six
th Edition)第16章下肢相關失能之表16-23評估,膝關節屈
曲角度在60-79度者為中度受損。依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
百分比計算公式及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時之因子(如:初始全
人損傷、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調整、職業調整與年齡調整),
病患廖翊嘉因『左膝可彎曲角度70度、右膝可彎曲角度60度
,無法蹲下』,評估其因下肢自動運動之運動範圍所受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14%」,有該院114年4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
00704號函附卷足憑。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係因疤痕攣縮、
組織沾黏等問題引起疼痛等不適症狀,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0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8×0.5公分、左膝2.5×0.5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後因不明原因造成疤痕攣縮、組織沾黏等問題引起
疼痛等不適症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42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044元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合計為609464元「計算式:3420
元+106044元+50萬元=6094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94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原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無訴訟
費用之產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原
告擴張請求金額,方有裁判費之產生。惟原告擴張請求部分
業經本院全數駁回如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