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364號
TCEV,113,中簡,36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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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廖翊嘉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 律師
品叡 律師
黃泰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雅涵鏋鋹工作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
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2號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60702元。惟原告於114
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
訴之擴張,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404元,扣除前開免納裁判費之60702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7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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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