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原 告 鄭光堂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被 告 林欽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山土測字第0089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5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114年5月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
之56、7之32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上開土地中間
以紅筆註記之地籍線(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於同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以黃色螢光筆所示位置,面積10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者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76元。嗣於114年6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8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增建之磚造
平屋(下稱系爭地上物),長達數10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7.28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應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
付20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7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時
,有一部分舊有平房並未拆除(即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部分)
而繼續使用,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對於界址無爭議,被
告願意支付償金,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4%計算,較為公允;另拆屋還地部分,涉及
變更化糞池,殊屬不易,懇請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8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山土
測字第0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4年2月7日山土測字第0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
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山土測字
第0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79年間起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
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占用之
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之街道,鄰近臺中火車
站及大型購物中心,生活及交通機能便利,認被告返還利益
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加以計算,被告於原告起
訴前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6,024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3,310元×占用面積7.28㎡×5%×5年=6,02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2日(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113年9月21日送達生效,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10
元×占用面積7.28㎡×5%÷12月=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7日山土
測字第00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占用位置(面積:
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4元,另請
求自113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245,511元
加計主文第2項命給付之金額6,024元)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